11/12/2010

Rules of Arbitration of ICC

國際商會在1955年設立調解及仲裁規則 (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), 而於1997修訂時改稱國際商會仲裁規則(Rules of Arbitration of ICC), 並於1998年1月起開始實施,當國際貿易發生糾紛時,可以採取的解決方式,其優先順序如下,其中仲裁的效果最受好評:

1.和解(Compromise):和解是指買賣雙方私下解決貿易糾紛,沒有第三方參與,這是解決貿易糾紛最好的方法,惟不具法律效力.

2.調停(Conciliation):調停又稱調解,指經由第三方出面協調解決,例如公會或商會調解,也是解決貿易糾紛的好方法,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.

3.仲裁(Arbitration):由第三者(如公會或商會等)依各國仲裁法規,由仲裁者做成"裁決書", 解決買賣雙方國際糾紛的責任,仲裁之後,不論第三者所作判斷如何,買雙方都應當遵循裁決書的決定,裁決書具有法律效力.

4.民事訴訟(Lawsut Litigation):以法律解決紛爭,不但耗費成本,且又費時,由於事訴訟不但距離遙遠,語言不通,而且還涉及買賣雙方國家法律主體,加上法律解釋的差異,若非交易金額龐大,則極不具經濟效益.

取自貿易實務與案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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